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
  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
  項變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
      益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
  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
  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
  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
  ,依國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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