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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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