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
  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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