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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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