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
  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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