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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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