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
      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
      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
  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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