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
      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
      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
      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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