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2日

條文關聯

  保存庫保存人體器官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併保存:
  一、捐贈者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轉之器官,已檢具原採集保存庫許可證明文件。
    (二)輸入之器官,已檢具來源單位之捐贈者同意之證明文件。
  二、捐贈者合適性證明文件。
  三、輸入之器官,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所定之檢驗及其他必要處理之報告。
  五、人體器官保存狀態之說明或紀錄。
  前項文件,於人體器官移轉至其他保存庫,應將影本一併移轉。
  保存庫之人體器官經銷燬或經使用後已無餘留物或衍生物保存者,前二
  項文件,應至少再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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