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驗光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驗光所應為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規定驗光所之樓地板面積。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
        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立法理由〕
驗光所應具備之設施與設備。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立法理由〕
執行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者,應配置相關之輔助器具。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
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立法理由〕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驗光所之相關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