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
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 Test)達七分以
    上。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立法理由〕
說明極重度失智之判定標準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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