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條文關聯

醫療委任代理人不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
或經醫療機構確認無法聯繫時,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不予執行。
意願人委任醫療委任代理人二人以上者,得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預
立醫療決定所定權限,指定順位;先順位者不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聯繫時,
由後順位者行使之。後順位者已為意思表示後,先順位者不得提出不同意
思表示。
〔立法理由〕
一、意願人以空白授權方式委由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決定其預立醫療決定
    時,若醫療委任代理人不行使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權限時之
    處理方式。
二、針對預立醫療決定,意願人指定二人以上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得排定
    順位。先順位之代理人有優先代理權。後順位者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
    決定時,先順位者如有不同意見,應於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提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