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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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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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之委託製造及檢驗,應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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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委託製造,係指將藥物在製程中之任一階段或連續階段或全
程委託他廠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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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委託檢驗,係指將藥物技術層面之研究發展、製程中之管製
作業及原物料、半製品或產品之品質管制與安定性試驗等項目,委託他
廠或相關單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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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製造或檢驗藥物,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限持有藥物許可證或申請藥物查驗登記之藥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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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委託製造或檢驗之藥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責任由委託
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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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製造或檢驗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因故中途解約,或變更委
託檢驗項目時,委託者應先覓妥其他受託廠或相關單位,重新依規定申
請委託製造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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