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
    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立法理由〕
一、參照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藥品定義:「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
二、有關疾病之定義,以 ICD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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