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 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一、參照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藥品定義:「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 二、有關疾病之定義,以 ICD國際疾病分類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