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所有條文

一、產品之標示以讓使用者了解產品為目的,而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故
    應以用途為主。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之詞句,除不得作為產品之標示
    外,亦不得作為化粧品品名。

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
    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
    。

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未
    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