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範適用於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
(二)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之相關規定外,
      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
(三)本規範之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1.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2.真空包裝食品:係指脫氣密封於密閉容器內之食品。
      3.密閉容器:係指密封後可防止空氣及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
        屬、玻璃、殺菌袋、塑膠及積層複合等容器與符合上述條件之其
        它容器。
      4.即食食品:係指拆封後無須經任何烹調步驟,即可食用之產品。
      5.鹽濃度:鹽類質量佔全部溶液質量的百分比。
      6.水活性:係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為密閉容器中該食品之水
        蒸汽壓與在同溫度下純水飽和水蒸汽壓所得之比值。
(四)常溫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
      1.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可於常溫貯存及販售:
       (1)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
       (2)氫離子濃度指數(以下稱pH值)大於等於九點零。
       (3)經商業滅菌。
       (4)天然酸性食品(pH值小於四點六者)。
       (5)發酵食品(因微生物於發酵過程產酸以致最終產品pH值小於四
          點六或鹽濃度大於百分之十者)。
       (6)碳酸飲料。
       (7)其他於常溫可抑制肉毒桿菌生長之條件。
      2.前款第一、二、四、五目之產品,應依標示貯存及販售,且業者
        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第三目之產
        品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五)冷藏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
      1.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其貯存、運
        輸及販售過程皆需低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
      2.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
        ,保存期限應在十天以內,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
        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備查:
       (1)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
       (2)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
       (3)pH值小於四點六。
       (4)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僅適用於煙燻、發酵產品)。
       (5)其他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
(六)冷凍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冷凍真空包裝即食食品
      之貯存、運輸及販售過程皆需於攝氏零下十八度冷凍狀態下進行。
(七)經風險評估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高風險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應辦
      理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