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亡故榮民靈骨歸根
    ,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亡故榮民大陸地區家屬得親自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向亡故榮民設籍
    地之本會所屬遺產管理機構申領骨灰。
    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繼承人申領骨灰者,其骨灰應於大
    陸地區繼承期限屆滿後發還。

三、申請骨灰發還,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
          書。
    前項文件於申請遺產繼承時已檢具者,得免提供。

四、申請人向遺產管理機構以外之他機構申請者,無管轄權之機構應儘速
    移送遺產管理機構,並應副知申請人。

五、遺產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時,通知申請人簽立骨灰(遺骸)領據及切結
    書(格式如附件)領取。

六、骨灰葬厝國軍示範公墓、忠靈塔(殿)、各縣、市軍人忠靈祠及公、
    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由遺產管理機構協助申請人領取。

七、遺產管理機構應協助提供亡故榮民死亡證明文件、火葬許可證、公、
    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開具之存放證明、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或
    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以上任擇一件),由申請人洽
    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

八、申領及出境各項費用概由申領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