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
  ,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
      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
      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
  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之運轉,事涉公共安全及高度專業,其運轉人員應領有
      執照,以確保其能力。但基於訓練目的,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
      及負責下之相關人員,則為除外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核發條件。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人員,其能力及工作態度等,影響核能安全
      至鉅,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人員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怠忽職責時,主管
      機關有廢止或吊扣該運轉人員執照之權,以保障核子反應器之運轉
      安全。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
      、廢止及其他諸如訓練或再訓練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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