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
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
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
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有要求經
營者提供資料或主動檢查之權,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
於不合規定或有害公眾健康與安全及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應採取一
定處置。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時,應踐行之程序。
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技術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
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