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立法理由〕
  鑑於本法所管制之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事項,
  與權利主體之能力有關,其變動對核能安全管制影響甚大,爰規定其轉
  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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