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
  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考量將現行興建、運轉、除役的三階段,增修為興建、運轉、停
      役、除役等四階段做法,以容納允許核能電廠在適當之規劃下,能
      有較長時間之停止運轉供電之可能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
      役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役管制程序以及管理辦法訂定之法源,
      以作為停役管制之依據。
  二、為防範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期限屆滿前,因無繼續運轉核子反應器設
      施需求,而隨意予以閒置,不及時進行除役,爰規定此等停止運轉
      情形持續一定期間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進行除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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