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
  執行。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核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實質上涵括經營者執行
      除役的全程作業及期間,為使作業符合相關規範之細部執行規劃,
      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計畫執行。
  二、為落實除役之安全管制,凡涉及輻射防護及放射性物料管理等重要
      管制事項,經營者非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修改,
      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則於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以利遵循。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