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管制,分三階段逐級加重處罰。擅自建廠
  者,處罰鍰並勒令停工;違反勒令停工命令擅自復工或未依限拆除設施
  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強制其拆除設施;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者,實屬惡性重大,爰規定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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