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
  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
  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
  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
  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
  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
      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
      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