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揭櫫訂定本辦法之依據。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
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
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
    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
    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
    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
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
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本辦法所定獎勵及補貼之期間及條件。其獎勵及補貼
    之土地,包含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及友善環境耕作土地。
二、為避免農產品經營者或其申請獎勵及補貼土地因違反本法規定,經驗
    證機構終止驗證後,立即再向其他驗證機構申請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
    證以取得獎勵及補貼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農產品經營者,非全然以農產品經營為業,其中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從事有機農業多屬示範、教學或實驗等非營利性
    質,已有政府資源投入,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四、上開公營事業包含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
    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開公營事業或前開公營事業投資
    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定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獎勵及補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農產品經營者身分證明文件、設立登記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耕作使用同意書等文件。
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從事友善環境實
    際耕作之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農產品經營者姓名、聯絡地址、土地
    地段地號、面積、作物別及登錄日期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獎勵及補貼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單位。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獎勵及補貼,包含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
貼。
前項獎勵及補貼之基準如下:
一、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及有機農業生產補貼,
    同一土地獎勵及補貼最長三年,其金額如下:
  (一)水稻及蔬菜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他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
        幣八萬元。同一土地混植作物,以較低之作物項目計算獎勵及補
        貼。
  (二)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
二、有機驗證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其金額如下:
  (一)作物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二)畜牧場依登記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水產養殖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四)有機驗證土地因故回復為轉型期驗證者,仍依有機驗證土地獎勵
        基準予以獎勵。
三、友善環境耕作土地得申請維護生態保育獎勵,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
    元,同一土地獎勵期間最長三年。
前項土地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給。
第二項金額應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因轉型期滿轉換
為有機驗證,致同一土地於同月份同時具有機轉型期驗證及有機驗證資格
,當月份按有機轉型期驗證土地獎勵及補貼基準計算金額。
有機農業生產採密閉型環控設施經營,或水泥、柏油等鋪面之土地面積,
不予獎勵及補貼。但畜牧場登記範圍之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獎勵及補貼之內容。另本辦法所定獎勵及補貼係秉綠色給
    付概念,爰符合資格之土地均可申領維護生態保育獎勵,至由慣行生
    產轉為有機生產之轉型期間,易因不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
    用藥品及其他合成化學品等,導致產量減少,故於轉型期間另給予有
    機農業生產補貼。此外,針對從事有機農業之土地,應考量對環境永
    續發展程度,其獎勵及補貼應予以差異化,並以土地取得有機驗證為
    最終永續之目標,爰除有機驗證土地之獎勵年限不予設限外,其餘土
    地給予最長三年之獎勵及補貼年限,以引導友善環境耕作者轉型有機
    驗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獎勵或補貼金額依面積比例發給。
三、第四項明定獎勵及補貼期間之計算方式,及同一土地於同月份同時具
    有機轉型期驗證及有機驗證資格之計算方式。
四、按利用密閉型環境控制設施或具水泥、柏油等鋪面經營有機農業,未
    合於推動生態永續之精神,爰於第五項排除該等土地適用獎勵及補貼
    之資格。但畜牧場登記範圍之土地及設施不在此限。
五、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定之。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農產品經營者租金優惠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或國營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檢附土地清冊,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前一年度之租金優惠獎勵;採委託經營給予權利金優惠者,得比
照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獎勵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請獎勵時,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仍作有機農業使用中。
二、具該土地之管理或所有權。
第一項獎勵基準,每年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
給。
前項金額應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惟租金優惠將致機關或國營
    事業收益短少,反降低其土地釋出作有機農業使用之意願,不利有機
    農業發展,爰第一項規定對於機關或國營事業釋出土地供有機農業使
    用者,予以獎勵。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領租金優惠獎勵時,其出租之土地
    仍應為從事有機農業之狀態,以符獎勵之旨;另本獎勵之發放係為鼓
    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其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釋出予農產
    品經營者轉型作有機農業使用,爰獎勵之發放應以機關或國營事業仍
    具土地之控制能力為前提,倘其已喪失土地經營之主導權,可能造成
    有機農業面積減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之基準。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土地出租作有機農業使用,倘屬短期
    契約或非給予全年度租金優惠,則依實際給予租金優惠期間按比例給
    予租金優惠獎勵,爰第四項規定。

推廣有機農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推動有機農業生產面積擴增,有具體成效。
二、發展有機農產品供應鏈,擴大行銷通路,有效提升有機產業規模著有
    實蹟。
三、從事有機農業教育訓練工作,培育有機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
四、從事有機農業推廣工作,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貢獻。
五、輔導農民提升有機農業經營管理績效,有具體成效。
六、從事有機農業相關研究獲有特殊成果,對促進有機農業發展,具有重
    大貢獻。
七、維護生態保育及推動資源永續利用,促進有機農業發展,有具體成效
    。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有機農業發展,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給予獎勵之情形
    。
二、獎勵之對象,以寬列為原則,於推動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
    育有具體成效或事蹟者,皆列入得獎勵之對象,不限定為農產品經營
    者。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立法理由〕
明定推廣有機農業之獎勵方式。

依本辦法領取獎勵或補貼者,有不符規定或虛偽不實,致不應領取或溢領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獎勵或補貼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
獎座,應予註銷。
前項應返還之獎勵或補貼,得由次期獎勵或補貼扣抵。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不應領取或溢領補貼或獎勵之處理方式。
二、參考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第十二條之一
    及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九點規定定之。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團
體為之。
〔立法理由〕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本辦法之事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配合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