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農產品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就其
實際從事有機農業生產之土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當
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獎勵及補貼,逾期不予受理: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
    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料系統之友善環境
    耕作者。但土地曾依前款通過驗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勵或補
    貼者,不得申請友善環境耕作土地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於前項申請與獎勵及補貼期間,經驗證機構終止有機或有機
轉型期驗證有案,不予獎勵及補貼。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所經營之農場、畜牧場、水產養殖場,不
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本辦法所定獎勵及補貼之期間及條件。其獎勵及補貼
    之土地,包含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及友善環境耕作土地。
二、為避免農產品經營者或其申請獎勵及補貼土地因違反本法規定,經驗
    證機構終止驗證後,立即再向其他驗證機構申請有機或有機轉型期驗
    證以取得獎勵及補貼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農產品經營者,非全然以農產品經營為業,其中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從事有機農業多屬示範、教學或實驗等非營利性
    質,已有政府資源投入,爰於第三項規定,不得申請獎勵及補貼。
四、上開公營事業包含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
    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開公營事業或前開公營事業投資
    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參考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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