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獎勵及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農產品經營者租金優惠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或國營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檢附土地清冊,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前一年度之租金優惠獎勵;採委託經營給予權利金優惠者,得比
照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獎勵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請獎勵時,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仍作有機農業使用中。
二、具該土地之管理或所有權。
第一項獎勵基準,每年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未滿一公頃,按比例發
給。
前項金額應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當月不予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惟租金優惠將致機關或國營
    事業收益短少,反降低其土地釋出作有機農業使用之意願,不利有機
    農業發展,爰第一項規定對於機關或國營事業釋出土地供有機農業使
    用者,予以獎勵。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於申領租金優惠獎勵時,其出租之土地
    仍應為從事有機農業之狀態,以符獎勵之旨;另本獎勵之發放係為鼓
    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其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釋出予農產
    品經營者轉型作有機農業使用,爰獎勵之發放應以機關或國營事業仍
    具土地之控制能力為前提,倘其已喪失土地經營之主導權,可能造成
    有機農業面積減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之基準。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將土地出租作有機農業使用,倘屬短期
    契約或非給予全年度租金優惠,則依實際給予租金優惠期間按比例給
    予租金優惠獎勵,爰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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