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狩獵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經濟、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五、珍奇鳥獸。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

  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
  ,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
  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
  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
  得狩獵。

  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
  外籍狩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
  地警察機關核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
  交部,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附貼最近半身像片)。
  二、獵具種類(如係使用新式獵槍者,須繳驗槍照)。
  三、狩獵區域。
  四、有效期間。
  五、狩獵證書字號及證書費(其費用由內政部核定之)
      。
  六、狩獵證書不得轉借或轉讓。

  狩獵人於狩獵時,須攜帶狩獵證書,警察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狩獵人於他人園林或有圍障之地區狩獵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
  意,不得為之。

  狩獵人非經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車汽船狩獵。

  狩獵人非經當地警察機關特准,不得於夜間狩獵。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狩獵證書。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失常人。
  三、受本法之處罰未滿一年者。
  狩獵人精神失常時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左列地區不得狩獵:
  一、國防地帶。
  二、古蹟名勝。
  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
  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百公尺以內。
  五、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六、未收穫之耕種地。
  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

  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炸藥。
  二、毒藥。
  三、陷阱。
  四、縱火。
  五、除獵槍之外其他槍枝。
  前項方法有採用之必要時,應呈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
  示狩獵之處。

  狩獵人使用之彈藥種類、性能、數量,須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警察機關應將當地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稱,於開獵期間前一月布告
  通知。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地警察機關得布告停止狩獵:
  一、戒嚴時期。
  二、發生盜匪時。
  三、准許狩獵之鳥獸有保護之必要時。
  四、准許狩獵之地區,有禁止狩獵之必要時。

  違反本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其
  狩獵證書,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處斷。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