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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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經濟、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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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五、珍奇鳥獸。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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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
,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
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
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
得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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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
外籍狩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
地警察機關核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
交部,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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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附貼最近半身像片)。
二、獵具種類(如係使用新式獵槍者,須繳驗槍照)。
三、狩獵區域。
四、有效期間。
五、狩獵證書字號及證書費(其費用由內政部核定之)
。
六、狩獵證書不得轉借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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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人於狩獵時,須攜帶狩獵證書,警察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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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人於他人園林或有圍障之地區狩獵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
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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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人非經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車汽船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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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人非經當地警察機關特准,不得於夜間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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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狩獵證書。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失常人。
三、受本法之處罰未滿一年者。
狩獵人精神失常時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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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地區不得狩獵:
一、國防地帶。
二、古蹟名勝。
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
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百公尺以內。
五、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六、未收穫之耕種地。
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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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炸藥。
二、毒藥。
三、陷阱。
四、縱火。
五、除獵槍之外其他槍枝。
前項方法有採用之必要時,應呈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
示狩獵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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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人使用之彈藥種類、性能、數量,須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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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應將當地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稱,於開獵期間前一月布告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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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地警察機關得布告停止狩獵:
一、戒嚴時期。
二、發生盜匪時。
三、准許狩獵之鳥獸有保護之必要時。
四、准許狩獵之地區,有禁止狩獵之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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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其
狩獵證書,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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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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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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