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
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
)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
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
    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經依第三項核准者,其參加人員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填具變更人員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獵捕活動三日前,報原核准主管機關備
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原住民族生活慣俗,經取得地方政府保育及原住民單位共識,
    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申請期限修正為獵捕活動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現行條文未有參與獵捕活動人員更替機制,造成實際參加獵捕活動人
    員,與原核准獵捕活動參加人員常有所出入。爰增訂第五項有關參加
    人員名冊臨時更替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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