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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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
告之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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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
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預防注射,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
公告指定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惟倘寵物有未達三月齡、健康狀況不佳
或其他不適合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情形,飼主可能因此無法辦理寵
物登記,極不利於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之落實,亦不利於後續狂
犬病預防注射之追蹤;且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執行及追蹤於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已另有規範,無需於本辦法中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頸牌」,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附加之記號、標
示,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順
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出生日起六個月內)寵物登記,應回歸適用現
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且將另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一項規定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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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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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登
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將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上之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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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
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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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
,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
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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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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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
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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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
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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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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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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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頸
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明定寵物晶片編碼數,以符行政管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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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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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違反規定之罰則,本法已有規範,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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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需適用,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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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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