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附則
  雇主對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發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構造損傷、爐筒壓潰、胴體膨出等
  時,應迅即向檢查機構報告。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鍋爐或壓力容器裝設於航空器、船舶、鐵公路交通工具者,應由交通主管機關依其相關規
  定管理。使用於核能設施之核子反應器壓力槽、壓水式反應槽之蒸汽發生器及調壓器者,
  由中央核能主管機關管理。國防軍事用途之鍋爐或壓力容器,由國防主管機關管理。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
  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鍋爐或壓力容器不適用本規則: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傳熱面
      積在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胴體內
      徑在二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四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三、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下或零點三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內容積
      在零點零零零三立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
      汽鍋爐。
  五、傳熱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之 U字形豎立管,
      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六、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七、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不包括具有內
      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
      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
      者,限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二立方公尺以下)
      。
  八、內容積在零點零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具集管器及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其以「
      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
      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 MPa)」單位所表示之最高
      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者。
  九、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內容積
      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十、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 MPa)以下,且胴體內
      徑在二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十一、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
        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四以下,或以「百萬帕斯卡( MPa)」單位所
        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
        零零四以下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