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
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
    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立法理由〕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就工作者之定義,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
    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查現行條文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係依上開規定將工
    作者納入勞工人數計算,並作為第三條及第四條配置醫護人力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之計算標準,惟就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
    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以
    派遣勞工為例,其雇主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及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勞工人數
    認定產生差異或混淆,並明確雇主義務,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
    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勞工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指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惟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
    因其係於要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
    況及危害等情形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
    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措施。此外,就健康風險評估、工
    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要派公司基於照顧所有工作者之
    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規定,原係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
    以規範,經實務檢討,該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
    配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
    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
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立法理由〕
一、基於現行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計算勞工總人數,部分事業單位因
    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未達需配置醫護人員之規模,而有損勞工享有健
    康服務之權益,且實務上,因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樣態不一,同一工作
    場所之認定常衍生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同一工作場所之規定。另就第
    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予以規範。
二、另基於現行勞工總人數係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勞工),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刪除勞工總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對於勞工之定義,指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要派公司就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
    規劃之勞工健康保護作為,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方需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下修為五十人以上未達
    一百人者,需依附表二規定頻率辦理,爰配合下修勞工人數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考量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型態及勞工
    人數變動之特性,對於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力之差異,已納入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
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
一以上。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刪除同一工作場所及修正勞工人數之規定
    ,一併修正本條文相關規定。另就第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工作
    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施行日期部分已屆,爰將之刪除,至勞工
    人數五十人至九十九人之施行日期,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
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
    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
    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事業單位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且基於勞工健康服務
    之執行,需藉由醫護及其他領域等多元專業團隊共同推動,另考量醫
    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所定從事工作之執業登記等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建立以機構
    為主體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除符合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之規定外,其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應為其所聘僱且
    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之人員資格;另第二款係依職業安全衛生顧
    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之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構,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具
    勞工健康服務實務經驗三年以上,爰予以增列。
四、為監督管理第一項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與督促及確保其服務品質
    ,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
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新增規定
    ,修正第一項之條次。
二、基於實務上,雇主所僱用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可能
    因病假或留職停薪等原因請假超過三十日,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為需
    常態性辦理之事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
    規定,使雇主於該等人員請假期間,得委由相關機構,指派符合第七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其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
    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醫師應取得具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甄審合格之專科醫
    師資格。
二、考量實務經驗有助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二項增訂護理人
    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具備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方得參
    加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至該工作年資之認定,依衛生福利部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00八九一二號函釋,須以其服務
    證明與辦理執業登記重疊之年資,始予採計,尚未就其執業登記之機
    構予以限制。另為利閱讀,將該等資格,調整以不同款次規定,以資
    明確;第一款之護理人員,係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二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移列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
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
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
,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
    健康服務之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
    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
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部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需由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親
    自至事業單位現場辦理,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多元彈性之勞
    工健康服務作法,爰修正序文之文字。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
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
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如派遣人員,其依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
    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派遣公司)責
    任,尚非實際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且基於健康檢查等
    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特種個資,若未經該勞工同意,要派公
    司尚無法就其健康檢查結果予以選配工或管理,惟其就工作相關疾病
    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於照顧
    事業單位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
    時,一併納入辦理,爰明定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
    面同意者,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
    之事項。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
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
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係為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主責辦理;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
    醫護人員,辦理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為強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中之職業病預防,爰明定醫護人員與勞
    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等人員辦理之事項。另考量
    勞工於傷病後,其工作能力、體能或耐受力可能會受影響,為避免其
    於返回職場工作時發生災害或疾病惡化,爰第四款所定復工勞工之評
    估、諮詢、轉介等建議或協助機制,尚非僅限職業災害勞工,其亦包
    含發生一般傷害或疾病之勞工。

前三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
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
,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
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
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單位依第三條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
    關人員者,其有專職人員規劃及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爰規範其應
    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並應有定期評估檢討之機制,至勞工人數未達
    三百人者,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
    理者,其資源相對較少,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之刪除,爰修正條次及
    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配合刪除。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
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
表七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之勞工,如保全業之勞工、房仲及保險業務員、新
    聞媒體工作者、平臺經濟或電傳勞動者等,其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
    地,如不同縣市或同縣市不同區域、或尚非於雇主提供之設施或其可
    支配管理之場所處理勞務,其勞工健康服務模式,除僱用或特約醫護
    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提供健康服務外,有必要依事業單
    位特性,運用多元及彈性作法,提供其勞工適切之健康照護,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使安全健康風險相對較低之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
    ,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執行,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
    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
三、為使前開具分散性質之事業單位,建立合宜之勞工健康服務機制,並
    明定第一項之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應具備之內容,與應每年依實施情形
    評估成效及檢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高風險群勞工,係指職業健
    康風險較高者,如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者
    、具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腦心血管疾病或心理壓力致精神疾病等危
    害之虞之作業勞工。
四、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執行需藉助醫護人員之專業協助為之。考量本新
    增規定於發布日施行,而現行於實務上,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
    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所認可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為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專業機構,且其
    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資格,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委
    託該機構或其他機構為之;至其他機構係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之機構。又為使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瞭解勞工實際工作情
    形,以提供必要之面談指導、諮詢或建議,確保勞工健康照顧權益,
    仍應維持基本之醫護人員臨場健康服務頻率,爰增訂附表七規定。

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
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修正第一項條次及附表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
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
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我國醫療資源普及,且部分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或微
    型企業等配置急救人員有其實務上困難,為符實務及兼顧勞工權益,
    爰依事業單位之危害風險類別,修正第四項急救人員配置之規定。對
    於第一類事業,考量其安全風險較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第二類事業,其安全健康風險相對為高,規定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
    達五人,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毋須配置急
    救人員。
三、配置急救人員之目的係於工作場所突發緊急狀況時,可立即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如事業單位有承攬或再承攬者,基於共同作業管理之需
    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透過
    協議組織之運作,以共同作業之勞工人數(含承攬人、再承攬人),
    依實際需求,依規定配置急救人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
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定期檢
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第一項之表次。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修正
    第三項之條次。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前條附表九及附表十一規
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第二項表次。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
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
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
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特殊健康檢查之頻率為每年一次;另配合第十七條之法制體
    例,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表次,以資
    明確。
三、本規則所定游離輻射作業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有關該作業人
    員之安全健康防護事項,如個人劑量監測、教育訓練、體格與健康檢
    查及游離輻射設施或作業之管理等,應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游離
    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查現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並無游
    離輻射暴露劑量監測相關規定,為避免誤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
    資明確。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新增附表,修正表次。
三、餘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鎘在人體的生物半衰期估計在十年至三十年之間,且其具致癌性,爰
    增訂第十五款鎘及其化合物。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
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
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
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
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
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
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
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勞工特殊健康檢查之分級評估及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增列雇
    主應建立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暴露評估資料,包括作業時間
    、週期、暴露濃度、相似暴露群等暴露評估資料,以作為健康檢查結
    果管理分級與採行健康管理及危害控制措施之參據。
三、基於健康管理為第四級者,其健康檢查結果之異常與工作有關,為強
    化勞工健康保護,並考量職業醫學專業,爰修正第三項,由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評估之規定。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八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條次。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
    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
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
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與新增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附表七之
    規定,分別修正第一項表次及第二項條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應依醫師就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適性選
    配工,對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等異常、需夜間工作之勞工,或其他相關
    法規有規定不得從事相關危害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適當
    配置工作、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
    理等措施,以維護勞工健康。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
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
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修正第二項規定。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四章   附則
依癌症防治法規定,對於符合癌症篩檢條件之勞工,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
健康檢查時,得經勞工同意,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
女性乳癌之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二項所定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規則除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
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十六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
    人之勞工健康服務,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考量行政機
    關配合第十六條附表十之修正,需有明確施行時間,爰自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三、基於第五條新增有關符合資格人員之醫院、診所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涉及現行相關單位或人員之調整及配套措施,且事
    業單位委託第五條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涉
    其契約之變更;另訓練機構配合第七條附表五課程之修正,需有行政
    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及第八條第三項為配合第五條予以新增
    ,爰規定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