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
  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
  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
  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開發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編
  製,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開發單位申請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應先查明所在區域是否
  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各有關主管機關
  公文、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重要水庫集水區之鐵路、高速
      公路、快速道路開發,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場、站及交
      流道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
      替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
  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道路、鐵路開發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
  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
  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
  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道路、鐵路開發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
  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苛。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
  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
  估。

  道路、鐵路開發,採地上封閉方式或高架方式者,應詳細調查、分析營
  運時噪音之影響程度、範圍及受體,並據以訂定噪音防治措施,且應預
  留空間,以供未來規劃改善使用。

  道路、鐵路開發,採地下化方式者,應查明路線行經地區之地下管線、
  地下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如行經河川、河床下方,並應查
  明河床、河堤及其他河岸構造物之分布及穩定程度,且分析開發可能產
  生之影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道路、鐵路開發,採路塹或路堤方式者,應評估對排洪之影響及訂定因
  應對策。

  道路、鐵路開發,應評估對計畫沿線之經濟、社會環境及野生動植物棲
  息環境之影響,其有造成經濟、社會環境之不平衡發展或野生動植物棲
  息環境切割、阻隔之虞者,應訂定因應對策。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
  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
  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
  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
  範公告之。

  道路、鐵路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
  定評估範疇。

  主管機關審查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
  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
  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
  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