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修正名稱及本條授權依據之條
次。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機動車輛:
  (一)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
  (二)排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三)蒸發排放活性碳罐(Evaporative emission canister)。
  (四)曲軸箱通氣閥(Positive crankcase valve)。
  (五)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六)二次空氣供給泵(Air injection,air pump)。
  (七)二次空氣控制閥(Air injection,pulse air)。
  (八)含氧量感知器(Oxygen sensor)。
  (九)減速控制裝置(Deceleration device)。
  (十)濾煙器(Particulate Filter)。
  (十一)濾煙器再生裝置(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
          lter)。
  (十二)車上診斷系統(Onboard diagnostics)。
  (十三)電子控制單元(Electronic control unit)。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
    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第一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整併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八00二六三0六號
        公告,將「車上診斷系統」及「電子控制單元」分別增列為第十
        二目及第十三目,現行第十二目遞移至第十四目,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二款未修正。

移動污染源製造者或進口商於移動污染源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二、第二項未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
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立法理由〕
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移動污染源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移動污染
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
〔立法理由〕
一、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移動
    污染源使用人應更換經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爰配合修正之。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移動污染源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
識,並加註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車得僅標明其標識。
〔立法理由〕
一、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增訂移動污染源使用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將「機器腳踏
    車」修正為「機車」,爰修正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