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係指:
  (一)第一類管制區: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管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
        之地區。
  (四)第四類管制區:指供工業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嚴重噪音影響附近住
        宅安寧之地區。

三、省(市)及縣(市)轄境內已實施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
    制區時應先參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
    類,再依據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
  (一)第一類管制區:第一種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保存區。
  (二)第二類管制區: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
        區、水岸發展區。
  (三)第三類管制區: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特定專用區,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四、省(市)及縣(市)轄境內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已有區域計畫者,主管
    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應先參考區域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
    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
  (一)第一類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二)第二類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地
        、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
    制區。

五、未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如須劃定噪音管制區,應於適當地
    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環境音量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之
    標準劃分各類噪音管制區。

六、相鄰之二噪音管制區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七、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
    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八、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噪音管制區時,應邀集相關機關研商
    ,議定後須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民眾如有異議,主管機關
    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邀集相關機關檢討,修正定案後公告實施
    ,並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九、各類管制區之範圍應以圖例表示,各管制區邊界應在公告中加註文字
    說明,並編印專冊,以利民眾明瞭及執行之便利。

十、本原則公告前,噪音管制區劃定公告實施未屆滿二年者,得繼續適用
    ,並於期限屆滿後,依本原則檢討劃定公告實施。

十一、本原則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