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
  ,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
  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
  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
  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
  指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
  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
      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
  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
  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
      (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
  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
  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
  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
  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
  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
  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