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調查評估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
  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
  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
  ,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
  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
  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
  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
  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
  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畫中執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
  達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
  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
  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
  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
  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
  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
  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
  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
  第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
  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