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 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復業 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