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級水產用水:指可供嘉臘魚及紫菜類培養用水之水源。
二、二級水產用水:指可供虱目魚、烏魚、龍鬚菜及其他食用海藻培養用
水之水源。
三、工業用水:指可供冷卻用水之水源。
〔立法理由〕
考量國內養殖物種現況,爰第二款增列其他食用海藻,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海域環境分為甲、乙、丙三類,其適用性質如下:
一、甲類:適用於一級水產用水、二級水產用水、工業用水、游泳及環境
保育。
二、乙類:適用於二級水產用水、工業用水及環境保育。
三、丙類:適用於環境保育。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保護人體健康之海洋環境品質標準,適用於甲、乙、丙三類海域環境,其
水質項目及標準值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保護人體健康之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水質項目及標準值移列至附表一規範。
附表一
第五條
保護生活環境之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依甲、乙、丙三類海域環境,其水質
項目及標準值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移列本條整併,水質項目及標準值另以附表二呈
現,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
第六條
臺灣地區沿海海域環境分類,以臺灣本島及澎湖群島、蘭嶼、綠島等離島
,由海岸向外延伸之領海為範圍。
依據海域之最佳用途、涵容能力及水質狀況,訂定臺灣地區沿海海域範圍
及海域分類如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表格資料移列至附表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
第七條
海域環境經自淨後達到相關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時,即不得降低其海域環境
分類及相關環境標準值。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每三年檢討修正本標準。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