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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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說明
    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
    」  第 6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第 7條、第12條規定辦理調查、查證
    措施期間及後續有一致性之監測計畫供管理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避
    免設置後因閒置、疏於維護管理造成資源浪費及衍生相關問題,特訂
    定本原則,供作後續處理處置參考。

二、適用範圍
  (一)本處理處置原則適用於依土污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
        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為調查、查證措施
        所設置之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
  (二)本原則所稱簡易井係指 1~2英吋全開篩、部分開篩式簡易監測井
        ,並包含依「土壤及地下水直接貫入採樣及篩選測試方法」所設
        直接貫入即時採樣井。標準井係指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
        範(以下簡稱設置規範)」所設之標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
  (三)列管污染場址辦理驗證措施所設置之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亦適用
        本原則。

三、監測井設置型式通案原則
  (一)環保機關因應民眾通報、陳情及依土污法相關規定主動辦理之調
        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以初步研判污染潛
        勢及污染情形;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如簡易井採樣
        檢測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依法管制,環保機關應
        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
  (二)環保機關若為地下水質長期持續監測及預警功能之需,得經評估
        後直接設置標準井為之。

四、設置簡易井之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一)除經評估有特定需求,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原則於「採樣後」
        即予廢井。
  (二)如經評估有特定需求(如供後續量測地下水位、採樣檢測等),
        最遲得於「當年度調查計畫結案前」予以廢井。
  (三)如設置簡易井採樣檢測發現污染物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
        ,原則於原設置簡易井原址或附近新設標準井進行查證,所設簡
        易井最遲應於標準井設置完成後即予廢井,避免該簡易井遭不當
        利用作為干擾後續新設標準監測井採樣之途徑。

五、設置標準井之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設置標準井進行查證措施,其後續處理處置依檢測結果「未達」及「
    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區分如下:
  (一)經檢測出污染物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鑑於場址具有一定
        程度之地下水污染潛勢(因為通常應已先透過簡易井調查發現污
        染),環保機關原則應持續利用既設監測井,依場址特性擇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目,採 1年 2次之監測頻率繼續
        監測 1年,如確認監測結果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則可辦
        理廢井。此外,如遇場址於查證完畢後即從事土地開發行為;或
        經評估後無持續監測必要,亦得於查證後即行辦理廢井。
  (二)經檢測出污染物達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續依下列程序辦理
        :
        1.經環保機關查證確認污染後列管場址,可透過污染改善、控制
          、整治計畫審查機制,要求污染行為人(計畫執行者)利用既
          設監測井,依場址特性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
          目,採 1年 4次之監測頻率,於污染改善、控制、整治期間持
          續監測,直至解除列管為止。期間環保機關亦得主動利用既設
          監測井辦理監測作業。
        2.對於甫解除列管場址,為避免發生污染物濃度回升情形,環保
          機關得主動辦理監測作業;亦得透過污染改善、控制、整治完
          成報告審查結論,要求污染行為人(或稱計畫執行者;污染行
          為人不明,得由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人辦理)利用既設監測
          井,依場址特性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中特定污染物項目,採
          1 年 2次之監測頻率繼續監測 1年,如確認監測結果均低於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則由環保機關辦理廢井。此外,如遇場址
          於甫解除列管完畢即從事土地開發行為或經評估後無持續監測
          必要,亦得於查證後即行辦理廢井。
  (三)設置標準井調查/查證或定期監測大範圍高污染潛勢區域(如工
        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不論結果是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環保機關原則均應
        持續利用既設監測井,以 1年 2次之頻率持續定期監測。如發現
        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則依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續依土污法第
        7 條或第12條規定列管場址或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劃定地下水受
        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四)訂定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監測計畫
        1.分類:各級環保機關設置之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依監測
          對象及監測頻率等特性,可概分為下列 2類:
         (1)第一類「重大污染源監測站」:包括「列管中場址」及「甫
            解除列管場址」。
         (2)第二類「高污染潛勢預警監測站」:包括「環保機關查證未
            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場址」及「有潛在污染源須定期監測
            者」。
        2. 監測計畫規劃:
          有關場置性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之監測計畫規劃,可將上開分類
          依下列型態,原則規劃一致性之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期
          程、評估條件、後續行動及調整策略,俾提供監測計畫規劃參
          考,流程詳見圖 1所示。
         (1)列管中場址: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二) 1內容辦理。
         (2)甫解除列管場址: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二) 2內容辦理。
         (3)環保機關查證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場址:其監測計畫原
            則可依(一)內容辦理。
         (4)有潛在污染源須定期監測者:其監測計畫原則可依(三)辦
            理。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除第四點(三)所述情形之簡易井應廢井外,其餘情形環保機關
        可於取得場址所有人(或管理人)具結後續將由其善盡管理及廢
        井責任後,將監測井交由其使用,得不辦理廢井。
  (二)各級環保機關應於每年度相關調查、查證計畫結案前,依本原則
        完成新設之地下水監測井之相關處理處置措施,相關結果應彙整
        上傳至本署指定系統,俾作統計。
  (三)因場址公告列管而由各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污染行為人利用環
        保機關既設標準井所作之監測資料,各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
        定期將污染行為人提送監測資料上傳至本署指定系統。
  (四)環保署所辦理專案調查/查證計畫所設監測井,應先於計畫結案
        前將監測資料上傳至本署系統,再於計畫結束後正式函送監測井
        資料卡及鑰匙供各縣(市)環保局續辦後續處理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