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現有大型焚化廠,指設計日處理量達三百公噸以上,且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有、管理或監督營運之垃圾焚化廠。
〔立法理由〕
現有大型焚化廠定義。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
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
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立法理由〕
一、定明一般廢棄物優先處理、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
    相關配套措施、維持處理設施運作之義務。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
    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如無
    法正常處理一般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現有大型
    焚化廠,並於配合調度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爰於第一項明
    定一般廢棄物優先處理義務。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本於法定廢棄物清理權責,應
    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運作;同時,為維護轄內一般廢棄物妥善清
    理,建立轄外合作機制以促進廢棄物處理設施資源利用,爰於第二項
    明定其應建立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四、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係指利用轄內現有廢
    棄物處理設施執行支援應變(如運用垃圾轉運站、衛生掩埋場、焚化
    廠貯坑等暫時堆置)或調整廢棄物收受對象、種類或數量(如減收一
    般事業廢棄物)等作法;並運用環保設施或採行其他措施,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進行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理,包括以量易量(例
    如:垃圾焚化處理換取廚餘堆肥處理、垃圾焚化處理交換底渣掩埋)
    等環保設施相互支援等方式。
五、本條第二項所謂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係指現已存在之大型焚化廠、
    公有衛生掩埋場、廚餘廠、巨大廢棄物處理設施等環保機關所有、管
    理或受其監督營運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啟動前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後,確認其區域性聯合及
跨區域合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不能處理或處理有困難,且未來三個
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
    處理。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非人為因素致暫時無法運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立法理由〕
一、必要性調度適用要件。
二、為防免一般廢棄物堆置、未能妥善清理之情事發生,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八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調度權限,並考量廢棄物清理環境保護事項
    為法定之地方政府事務權責,其調度權限行使應非屬常態,爰限於不
    可抗力、暫時性、非人為因素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條調度,應於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一、符合前條調度要件之說明。
二、未來一年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能達上年度全國平均值之垃圾減量、資
    源回收之具體作為及措施。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營運現況資料,包括原設計容量、每月處理量、
    剩餘處理容量。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施辦理情形及檢討。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二)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條件、
        過程、遭遇困難、解決對策,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及追蹤考核制度。
五、具體調度需求,包括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數量及調度期間。
六、得提供之回饋、支援或其他互助互惠合作方式。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調度機關應保證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必要性調度應檢具資料,俾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度
    供需分析及分配。
二、第一項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係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已採取
    相關作為,預估未來三個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例如:預估轄內現
    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無剩餘處理容量足以清理已堆置之一般廢棄物。
三、查一百零五年全國平均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為0‧三六四公斤,低於
    其平均值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金門縣,為促進地方
    加強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垃圾自主處理能力,第一項第二款要求申
    請調度機關提出未來一年源頭減量成效,應提出達全國平均每人每日
    垃圾清運量目標值之量化具體作為及措施。
四、第一項第四款要求申請調度機關應提出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
    施辦理情形及檢討,說明如下:
  (一)落實廢棄物清理環境保護事項為法定之地方政府事務權責,於中
        央主管機關調度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理應維持轄內現
        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或與其他地方政府合作處理轄內一般
        廢棄物。
  (二)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包括無設置或未營運焚化處理設施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後
        仍有失衡缺口時,應採行之具體可行改善措施或方案;此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所提出之改善措施,應有相關追蹤
        管考制度,該等資料亦應提供予中央主管機關,掌握確認未來調
        度需求及必要性。
五、第二項明定申請調度機關須配合調度提供清除設施,並於調度期間清
    理完畢,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順遂運作。

申請調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調度:
一、現有大型焚化廠未建立完善之廢棄物處理機制,包括未妥善規劃設備
    整建及升級改善、未依原訂期程歲修、發生不定期停爐或進廠處理量
    銳減之操作維護不佳狀況。
二、曾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之具體作為及措施辦理。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指定清除地區
    內及區域性聯合、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四、針對下列事項,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未確實執行。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維護、擴充及營運未符合實際需求。
  (三)過去一年內未配合辦理被調度機關提出事項。
五、前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而未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綜合評估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操
作營運狀況、剩餘處理容量、一般廢棄物清運距離、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執行情形及相關資料後,原則按上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
日垃圾清運量,扣除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可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及其
他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之數量而為調度;並視申請調度需求數量,
逐年遞減百分之二。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調度之情形及調度原則。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要求有焚化爐之直轄市、縣(市)應維持垃圾處理自
    主能力;如有整建及升級改善規劃,應有配套方式或措施(如停爐輪
    燒)以妥善處理廢棄物,並應依整建工程預排期程進行。
三、廢棄物清理環境保護事項為法定之地方政府事務權責,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要求申請調度機關應自行檢視所提垃圾減量、資源回收之具體作
    為及措施之達標情形。
四、為促進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要求地方逐步做好垃圾減量、
    資源回收及提升垃圾自主處理能力,確保調度公平、合理,調度數量
    採逐步遞減方式,爰訂定第二項調度原則。其逐年遞減百分之二,係
    指申請調度機關如再繼續申請調度,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度量,應按
    請求數量遞減,以要求其落實垃圾減量及善盡廢棄物清理之責。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
        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
        規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
        最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
        因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二個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
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
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
〔立法理由〕
一、申請調度機關、被調度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後應遵循事項。
二、為避免現有大型焚化廠代操作契約履約糾紛,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配合調度致超額交付一般廢棄物而影響代操作廠商自收廢棄物
    量,恐衍生計價問題,並考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較一般廢棄物複雜
    ,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成本往往較高,故明定一般廢棄物進廠處
    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依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最低收費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及焚化後之底渣或焚化再生粒料
    回運量,原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化再生粒
    料之再利用管道受阻,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理由如下
    :
  (一)就法令規範一般廢棄物處理及設施維護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
        地方基於實務需求及支援協調運作下,對於底渣或焚化再生粒料
        回運比例,以地方行政區域治理本權責先行協調為宜。
  (二)目前部分有焚化廠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代燒一般廢
        棄物須回運灰渣或焚化再生粒料作為一般廢棄物處理之互惠機制
        ,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協商灰渣或焚化再生
        粒料回運數量作法,未盡相同,為免影響現行互惠互助措施運行
        ,不宜統一訂定量化之回運比例。
  (三)目前政府為開闢焚化再生粒料市場通路,相關單位、機關業已參
        考國外工程規範及實例運用,積極研訂國內施工規範,由行政部
        門協調推廣並建置地方公共工程優先使用機制;如啟動相關機制
        後,再利用管道仍受阻,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因申請調度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致未能於調度期間內提供相應之一
般廢棄物清理數量時,申請調度機關應負後續清理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不
再調度該未清理完畢數量。
〔立法理由〕
於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度期間,申請調度機關因未提供足量清除機具、未
遵行中央主管機關調度或未遵行被調度機關進廠管理及作業規範等事項,
發生一般廢棄物遭退運等情事,無法提供相應之一般廢棄物清理數量時,
申請調度機關應負後續清理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六項及本辦法調度之執行狀況,納入查核評鑑或績效督導考核事項
,並作為相關計畫補助經費額度增減之參考。
〔立法理由〕
為鼓勵及敦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遵循本法第二十八條
第六項及本辦法所定一般廢棄物優先處理及調度等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
納為查核評鑑或績效督導考核事項,增減相關補助經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