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條文關聯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
    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
    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
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
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立法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
    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
    ,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明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式授權由主
    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以符彈性。為增進採購效率,
    各界偶有調高小額採購金額之建議,惟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明定小額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調整小額採購金額涉及
    公告金額是否調整。經研析結果,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刪除須就
    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之規定,以利機關彈性運用採購策略,使
    其與調高小額採購金額之效果一致。
二、第二項刪除上級機關應加強查核監督之規定,回歸由上級機關視個案
    情形監督,以符合政府法規鬆綁原則。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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