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辦理劃設作業之程序如下:
一、劃設小組應將劃設之成果提請部落會議以公共事項方式討論並視需要
    通知毗鄰部落代表與會,經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後,交由執行機關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提報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辦
    理書面審查,如有缺漏或不盡詳實者,應請執行機關轉交劃設小組補
    正,未補正者得予退件;審查完竣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研提審查意見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提報並經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應將劃
    設成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為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會商作業及處理劃設作業產生之爭議,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協調,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協
調之。
前項劃設商議小組之組成人員,應包含當地部落或民族代表、專家學者、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代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劃設作業之相關程序,且考量實際業務之執行,採以
    分層審議方式為之,另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爰規範劃設成果應提經部落會議以公共事項方式進行討論及議決。
二、本條所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書面審查,係依本辦法第
    七條規定,審視執行機關工作事項之成果文件是否完備,不針對劃設
    成果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三、查依本辦法所辦理之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土地劃設作業,係作為
    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適
    用範圍,尚不涉及範圍內土地權利之變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
    受理提報並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依規定辦理劃設公告作業
    。
四、第二項明定辦理會商作業及處理劃設作業產生之爭議時,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組成劃設商議小組會商討論之。
五、第三項明定劃設商議小組成員及人數將依爭議地區不同而採滾動方式
    組成,包含當地部落或民族推派之代表、民族議會代表、專家學者、
    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代表等,以符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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