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及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為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
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第二項)前項考核之項目應
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
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
加。(第三項)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
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第四項)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
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推展業務,教育部體育署得設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
項諮詢,或隨時與特定體育團體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協助解決
問題及困難。
特定體育團體辦理各該年度業務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或執行績效不
佳情形時,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隨時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業務機關
或單位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訪視,協助改善或解決問題及困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規範對象為特定體育團體,為協助其解決業務推展之問題及困
    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教育部體育署得設服務窗口,提供相關輔導。
三、又各特定體育團體年度業務執行困難或績效不佳時,本部應適當予以
    協助,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部得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訪視,並據以提供相
    關協助。

本部應規劃下列訪視及考核事項:
一、建立訪視及考核指標。
二、訂定訪視及考核對象與實施方式,並定期檢討及修正。
三、辦理訪視、考核相關人員之訓練。
四、其他與訪視及考核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訪視及考核指標、訂定訪視及考核對象與實施方式、辦理訪視
    與考核及特定體育團體相關人員之訓練、及其他與訪視及考核相關事
    項,爰明定本部應規劃之訪視及考核事項,並分款明定應包括事項。
三、第三款明定辦理訪視、考核相關人員之訓練係指於邀請參加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時,辦理訪視說明會,使委員了解訪視及考核之政策立場
    、訪評計畫以及訪視及考核指標訂定之內容,確保訪視委員清楚政策
    方向。另針對特定體育團體所屬職員或工作人員辦理工作坊及說明會
    ,輔導特定體育團體了解訪視及考核計畫之內容,指導訪視及考核過
    程應辦理事項及準備之佐證資料,以符合訪視及考核實施過程之需求
    。

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遴選及參賽制度: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計畫。
  (二)國家代表隊遴選規範及作業。
  (三)國家代表隊之參賽及成績。
  (四)後勤支援作業。
  (五)其他與國家代表隊選訓賽制度有關之事項。
二、組織會務運作:
  (一)組織架構。
  (二)會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及各專項委員會議情形。
  (三)中長期發展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
  (四)人事制度。
  (五)辦公室及設備。
  (六)行政資訊化。
  (七)性別平等。
  (八)其他與組織及會務運作有關之事項。
三、會計及財務健全:
  (一)會計資料建檔及保存。
  (二)會計報表申報及公告。
  (三)自籌財源及運作。
  (四)政府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
  (五)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
  (六)其他與會計制度有關之事項。
四、業務推展績效:
  (一)國際組織參與。
  (二)國際賽事辦理。
  (三)運動教練培養。
  (四)運動裁判培養。
  (五)運動選手培育。
  (六)運動規則公告。
  (七)運動禁藥宣導及教育。
  (八)其他與業務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有關之事項。
五、民眾參與之規劃:
  (一)開放民眾成為會員及保障其投票權之執行。
  (二)活動賽事推廣。
  (三)促進民眾參與運動。
  (四)體育志工招募。
  (五)其他與民眾參與之規劃有關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法重點包括推動組織開放化、財務透明化、營運專業化及績效
    考評客觀化,期建立組織開放、公帄公正、公開透明制度及運動發展
    環境。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
    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
    之規劃」,爰分款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以符國人對體育改
    革之期待。
四、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負
    責籌組國家代表隊參賽,且應加強推動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要
    業務,爰於第一款明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遴選及參賽制度、第二款明
    定組織會務運作之考核項目,第三款明定會計及財務健全之考核項目
    、第四款明定業務推展績效、第五款明定民眾參與之規劃有關之事項
    。

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
一、組成訪視及考核會,統籌實施計畫推動事宜。
二、前款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訪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與委員資格、
    講習、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接受訪視及考核會之督導,執行訪視及考核事
    務,並製作考核報告初稿。
四、訂定申復作業,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收到考核報告初稿二星期內,向
    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召開會議審查及修正考核報告初稿。
五、本部應公告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並將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送特
    定體育團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特定體育團體訪視及考核事項,明定本部組成訪視及考核會、
    統籌及推動實施計畫、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執行訪評事務、受理申復
    作業、公告訪視報告書及考核報告等事項。
三、依本法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之訪視及考核,係為了解其辦理國家代表隊
    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
    與之規劃等工作事項之組織內部運作及業務推動情形,於訪視後並就
    其表現事實作呈現,且依訪視情況所作之特定體育團體考核結果,係
    提供其於未來組織發展運作改進之參考依據,並無規制特定體育團體
    業務發展範圍,尚非屬行政處分。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訪視及考核會置委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本部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
關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訪視及考核會得籌組訪視及考核小組,其成員由召集人自訪視及考核會委
員中指派擔任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訪視及考核會組成委員人數及性別比率,
    組成委員專業應包括學者專家、民間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等專業背景
    ,並規範成員組成比率,以落實訪視及考核工作。
三、第二項,考量實務執行時有實地訪視之必要,並為利落實本部辦理訪
    視及考核之政策目標及精神,爰明定訪視及考核會得籌組訪視及考核
    小組,以辦理相關事項。

特定體育團體經考核之結果,依第四條規定,各考核項目區分為通過、有
條件通過及未通過。
前項考核結果為未通過者,本部得就缺失項目之待改善情形,提供下列專
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一、辦理訪視或考核業務推動說明會。
二、辦理與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
    推展績效及民眾參與等業務發展研習工作坊。
三、舉行特定體育團體業務發展觀摩會或座談會。
四、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改善計畫,定期追蹤改善情形。
特定體育團體對訪視或考核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
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訪視或考核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考核結果依各考核項目區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
    過,俾利後續執行。
三、第二項,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就訪視及考核結果未通過之情形進行改
    善,明定本部得提供辦理訪視或考核業務推動說明會、業務發展研習
    工作坊、觀摩會或座談會,及輔導訂定改善計畫定期追蹤改善等專業
    知能之輔導及協助。
四、第三項,為輔
    導特定體育團體積極改進訪視或考核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明定其應依
    限積極改善,本部並應將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訪視或考核之項目。

訪視或考核結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作為本部經費補助之
依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
    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
    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爰明定訪
    視或考核結果得作為本部經費補助之依據。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內涵,係有關考核之實施計畫及執行
    方式,其意旨已可包括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已無規
    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