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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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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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
施保育措施之機關(構)、法人、團體。
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三、補償機關:指依本法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人員之所
屬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構)。
〔立法理由〕 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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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及保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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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如下:
一、生物多樣性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數量、豐度或分布範圍。
二、種群動態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數量、密度、分布範圍或其變
動。
三、生態系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珊瑚礁、紅樹林、海草床、岩礁、藻
礁、深海等各類生態系組成或互動關係。
四、生物資源量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特定物種之數量、年齡組成或資
源量。
五、環境影響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與環境之相互影響及可能衝擊
。
六、遺傳資源調查:蒐集、記錄、分析物種之基因資源、遺傳多樣性或分
析其可能應用。
七、微生物資源調查:蒐集、記錄、分析海洋微生物種類或特性。
八、生物資源相關之社會經濟調查:蒐集、記錄、分析海洋生物資源之社
會經濟應用或影響層面。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
〔立法理由〕 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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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直接採集法:以網具等各類器具採集或測量。
二、視覺觀測法:劃設穿越線、樣點或樣區,運用目視、空拍機、潛水、
水下攝影或水下載具記錄。
三、聲學探測法:運用聲納設備或水下聽音器探測。
四、個體追蹤:架設固定或非固定監測設備、利用各種生物體內外標識或
水下接收設備等,追蹤個體動向。
五、生化分析:利用同位素或營養鹽成分分析物種間關聯性。
六、分子生物學方法:運用基因定序或環境生物遺傳因子方式檢測。
七、模型及數據分析:運用遙測技術衛星影像、地理資訊系統或人工智慧
等大數據分析建立模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立法理由〕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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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實施下列保育措施:
一、監測:對範圍標示、生態或物種之調查、資料分析或研究。
二、物種復育:繁殖或培育原生物種進行增裕、放流、種植或移植等。
三、棲地維護:清除妨礙物種繁殖生存之障礙物、投放有助物種繁殖生存
之人工設施或清除外來種等。
四、物種保育:對特定物種限制採捕區域、採捕季節或限制採捕體型。
五、巡查:定期或不定期以人員或搭配無人機等科技工具巡視。
六、教育宣導:加強海洋環境保育教育或宣導,鼓勵民眾參與保育或復育
行動。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措施。
〔立法理由〕 海洋庇護區之保育措施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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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機關(構)、法
人、團體,應擬訂執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
為之:
一、工作項目及範圍。
二、執行步驟及方法。
三、執行單位。
四、預期成果。
五、辦理時程。
六、需求經費。
七、後續追蹤或管考機制。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機關(構)、法
人、團體應擬訂執行計畫及檢附文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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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有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
域之必要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該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有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得事先以電話方式通
知,並於事後十五日內補發書面通知,該書面通知應記載特殊情形及緊急
狀況之理由。
前項書面通知未能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
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方式及時程規定,以及特殊情形或
緊急狀況之通知方式。
二、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係指因突發狀況,為即時得知海域生態或海洋
生物受危害情形或避免危害擴大,而有即時執行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
之必要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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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人員,於進入公、私有土地、處
所或海域前,應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立法理由〕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人員應出示證明或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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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涉及軍事區域或軍事機密時,應
依規定完備相關程序後,會同該管軍事機關人員進入。
〔立法理由〕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涉及軍事區域或軍事機密時,應
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要塞堡壘地帶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
法等完備相關程序後,會同該管軍事機關人員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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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及所指派之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執行單位及所指派之人員負有工商軍事保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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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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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
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所有人、使用人得向補償機關
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立法理由〕 因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
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得向補償機關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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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損失為限。
〔立法理由〕 補償方式及補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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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資訊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補償機關提
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合法立案證明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受損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機關。
七、提出日期。
〔立法理由〕 補償請求應檢具之書面資料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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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機關認補償之請求不符前條所定程式或代理權有欠缺者,應定七日以
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補償請求之補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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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機關對於第十一條之請求,除有前條情形外,認有補償之必要者,應
即與請求權人或代理人進行協議。
補償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前項作業。
〔立法理由〕 確認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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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機關應指派人員製作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日期。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請求權人請求補償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五、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
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六、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受理補償請求之協議紀錄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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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補償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
求權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
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四、協議處所及協議成立之日期。
五、補償機關及金額。
六、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補償請求
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協議書,補償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立法理由〕 補償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及其應記載之事項、送達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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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補償機關應逕行
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以書面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
記載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二、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三、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立法理由〕 補償請求協議不成立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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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所需經費,由補償機關編列之。
〔立法理由〕 補償經費編列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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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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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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