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29日

條文關聯

  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報告。
  銀行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
  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
  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
  、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
  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
  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理)事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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