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29日

條文關聯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
  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銀行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
      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銀行或他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
      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銀行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銀行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銀行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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