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鑑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及農業科技園區等經濟特區,由特區
        管理機關專責提供廠商完整單一窗口服務較具便利性,爰動產擔
        保標的物在前揭經濟特區內者,仍維持由各該經濟特區之管  理
          機  關  為登記機關,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刪
        除,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刪除,刪除現行第四款。
  (三)考量行政院核定縣市政府小船監理業務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
        由交通部航港局接管,基於事權統一原則,船舶不再區分漁船及
        漁船以外之小船,亦不區分船籍所在地為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
        域,且參酌船舶法第三條第一款有關小船之定義,將現行第六款
        及第七款規定修正合併列為第四款,明定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
        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其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航港局。
        又前揭船舶包括小船及遊艇在內,併予敘明。
  (四)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刪除後,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
        機車不以大型重型機車為限,爰刪除現行第八
        款「大型重型」之文字,並移列第五款。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考量漁筏監理業務係由設籍所在地直轄
        市政府主管,爰增列「或設籍」等文字,併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登記實務尚無委託縣(市)政府代辦登記之需求,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
五、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合併為第一項第四款,刪除現行第四
    項。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五款,酌
    作款次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
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
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動產擔保登記之申請書均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實務上
    並多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登記機關遞件申請,如以線上申請登記者
    ,亦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契約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遞件申請之「共同」二字刪除
    。
三、因應電子資訊化時代各項資料可鍵入電腦資料庫存儲,並配合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變更、註銷、抄錄及核發證明書得於線上辦理,爰增訂
    第三項。
四、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向登記機關為之,考
    量於線上登記之情形申請人並未實際向第二條所定各登記機關申請,
    爰增訂第四項,定明以線上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已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記載
        之事項包括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資料,爰第四款刪除「,其
        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所」之文字
        。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
    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三。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
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建議各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不宜為合法性審查,以加速登記及簡化審查流程,爰參酌財政
    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四二九一0號函示,增訂第二
    項,規定登記機關就申請文件僅於形式上查對申請登記事項與所載事
    項是否相符。至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無無效事由等
    實體要件,尚非登記機關應審認之事項,併予敘明。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引擎號
    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
    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登記實務上並無登記「製造式」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製造式」之文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登記實務當事人之一方即得申請登記,為避免產生債務人具有現
    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時,債權人仍得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
    誤解,爰將序文所定「債務人」之文字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作規範,
    另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者,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規定登記機關登記簿之分類方式,屬登記實務執行事項
    ,尚無於本細則中規定之必要,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
    刪除,爰予刪除。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
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
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前項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集中資料庫,並得以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檢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新增線上辦理登記、變更及註銷
    等功能,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一整合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資料之查詢網站及其檢索方式,以資明確。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
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
    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細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涉及登記機關之調整,對於民眾交易習慣及行政機關
業務移交影響層面較廣,國人及登記機關均宜有過渡時期以資適應,爰定
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