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
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
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
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
業,其財務、業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
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
本)」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
      票經授信戶背書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
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
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
信。但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定之文件、外國法
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
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
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
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為來台上市(櫃)公司募
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
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