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原則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之一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外國銀行在臺分支機
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銀行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

本原則所稱銀行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來自銷售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
員。

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銀行業務人員因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而由銀行給
予個人之獎金,但不包括年節獎金以及依年度整體考核核發之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等。

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銀行業及
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

前條所稱財務指標,係指以可量化之項目為評量指標,如總資產規模、手
續費收入、客戶數或案件承作數等。
前條所稱非財務指標,至少應包含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遵循情
形、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
前二項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內容,銀行得按各業務相關規定及實際情況訂定
之。

銀行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況,並避免於交易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

本原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議通過,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